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 原告
-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上列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朱庭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韋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乃瑜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大中律師
- 被告
-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旭東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為長谷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長谷民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長谷民生大樓民國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上開2項聲明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