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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6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兼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告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為長谷民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長谷民生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長谷民生大樓民國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開2項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上開2項聲明具有選擇關係,均係藉由訴訟程序排除長谷民生大樓114年7月21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不併算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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