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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宏、吳明勲、李福軒

  • 原告
    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 告 朕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宏 原 告 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勲 共 同 王芊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上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 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52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499,79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558,54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8,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上醇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又若被告之登記址、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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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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