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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曾寶蓀
原告
張立民
原告
張詩涵
被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另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4,900,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300,000元自110年2月2日起、200,000元自110年3月25日起、4,000,000元自10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之本息總額為5,961,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61,096元。又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請求間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61,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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