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3號
- 原告
- 拓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順
- 被告
-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德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47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款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清償積欠之維修費等債務,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而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4月=540,000元)。前揭二項聲明主張之標的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亦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30,470元(計算式:890,470元+540,000元=1,430,4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