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9號
- 原告
- 璽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立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15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15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為何,且未表明請求金額4,500,000元何以須由被告負給付責任及如何計算得出,應予表明。 3 表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雖提出璽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蓋用負責人許立經之印文,惟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住所,應予表明。 4 原吿訴訟代理人蕭力維並非律師,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許可前,非合法訴訟代理人。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請說明蕭力維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5 表明編號2、3、4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