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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4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愛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博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昇叡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69,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按起訴狀所載被告可供送達址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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