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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周文清
訴訟代理人
周文政
被告
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姿雯
被告
郭和連
被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30元。 理由: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訴,並於114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好姻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下稱好姻緣協會)應給付原告44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好姻緣協會、郭和連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聯利公司應將發布於其新聞平台,標題為「越南娶妻反看上女方阿姨,男子被退婚遷怒控婚仲協會詐欺」之報導移除,並應於其新聞網站首頁明顯處刊登更正報導。查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441,300元、30,000元、30,000元,且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0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又聲明第4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按原定額數3,000元加徵10分之5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11,330元(計算式:6,830元+4,500元=11,330元),原告並未繳納。 2 提出原告委任周文政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狀。 理由:原告委任周文政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應予提出。又原吿訴訟代理人周文政非律師,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許可前,非合法訴訟代理人,且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應說明周文政有符合前開規定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據,否則依法無由許可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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