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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中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起本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78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78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應予補正。又原告若尚未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逕先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縱向本院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欠缺,亦屬起訴程序要件不備,本院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起訴,是原告應慎重考量。 2 提出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暨高雄市政府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原告起訴狀列名何星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民事委任狀,尚難認原告業已合法委任何星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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