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3號
- 原告
- 黃偉聰
- 被告
- 泓承理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09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觀諸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4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本金、利息總額合計為1,048,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8,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