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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劉育妏
被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登福
被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內之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日全公司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950,000元內之債權存在。又原告對日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日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950,000元,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9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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