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黃登福、蔡長展
- 原告劉育妏
- 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法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劉育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 黃登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日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日全公司)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於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內之債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日全公司對於 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於950,000元內之債權存在。又原告 對日全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50,000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上開日全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即950,000元,是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950,00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確認原告當事人能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卓榮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