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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確認代理行為不生效力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被告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變更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排定於113年4月24日進行之第3次拍賣之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第3次拍賣期日之送達,並無代為收受送達之代理權。上開2項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2項聲明均係為排除被告於拍賣程序中代理原告所為行為之效力,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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