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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工程現場之P13、P15、P21、P22、P23、P24、P28、P29、P33、P52、P53支棧橋型鋼(下合稱系爭支棧橋型鋼)予原告,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陳報系爭支棧橋型鋼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核定為2,6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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