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陸政宏
- 被告
- 立騰企業社
- 兼法定代理人
- 梁瀚元
- 被告
- 陳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4230元,及其中㈠654,102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㈡162,321元,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立騰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囿富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費用11,380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立騰企業社、梁瀚元連帶負擔,如原告對被告立騰企業社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囿富對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第一項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合計為853,8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3,874元;而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380元。而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5,254元(計算式:853,874元+11,380元=865,2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