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陳宗奇
- 當事人鐘東吉、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鐘東吉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氫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明定。次按董事與其所屬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規定自明。由是觀之,董事與公司間關係存否及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均屬財產權性質,與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受被告所託擔任董事一職,未曾參與被告之業務及經營,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及監察人表示辭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該日起終止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原告所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並無具體資料可資憑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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