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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慧如
被 告
瀚翔寵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簡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

二、本件原告114年3月27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瀚翔寵物有限公司不得再散佈「天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涉及走私」等文字及起訴狀所附附件1、附件2文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500元;第2項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則本件合併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3,000元(計算式:118,500元+4,500元=12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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