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 原告
-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晏翔能源系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梓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2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7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6,7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變更費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契約約款)。 3 兩造於111年6月20日簽立之專案契約書(聲證③)第17條第2項載明「雙方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是否聲請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4 表明編號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應含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全部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