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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顏淵明、周季璿

  • 原告
    禹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大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禹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原 告 大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淵明 原 告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0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4,658元(計算式:6,341,928元+165,900元+256,830元=6,764,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大冠工程有限公司、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並非所提出採購契約臨時備忘錄之當事人,應予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另應敘明請求金額6,341,928元、165,900元、256,83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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