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吳榮輝、顏淵明、周季璿
- 原告禹騰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大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禹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輝 原 告 大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淵明 原 告 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季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709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64,658元(計算式:6,341,928元+165,900元+256,830元=6,764,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709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及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大冠工程有限公司、鑫德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並非所提出採購契約臨時備忘錄之當事人,應予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款。另應敘明請求金額6,341,928元、165,900元、256,830元係如何計算得出。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如含證物均需附證物)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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