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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郭俊緯
被告
相信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114年4月15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上新建建物之施工圖說及水電配置圖、建築執照及副本圖、化糞池出廠證明、發票予原告。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7,040元;第2項請求,核屬財產權訴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1,650,000元定之。茲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7,040元(計算式:1,007,040元+1,650,000元=2,657,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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