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宮文萍
- 原告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喻志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被 告 喻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114年4月18日起訴主張,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08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買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嗣於113年8月30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已於同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8月30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1,838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審酌原告甫於113年7月31日在系爭 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有原告所提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依系爭房屋拍定價額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0,000元;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91,838元,另後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3,000元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 月17日止,計17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7元(計算式 :13,000元×17/30=7,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因原告 上開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49,205元(計算式:3,050,000元+91,838元+7,367 元=3,149,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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