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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蔡凌宗
原告
鄭錦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被告
永富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城誌
被告
沛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偉
被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114年1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信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50,000,000元未清償,詎駿信公司竟基於通謀虛偽詐害債權之故意,將買受及信託登記予被告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方建經公司)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於11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永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發公司),及將買受暨信託登記予四方建經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同區段756-1地號(權利範圍1/2)、同區段756-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75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區段75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乙地),於11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美後,再於113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沛高有限公司(下稱沛高公司),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藉以妨礙債權圓滿受償,而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後甲訴先位聲明請求永富發公司應將系爭甲地於11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甲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駿信公司、四方建經公司與永富發公司間就系爭甲地於113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永富發公司就系爭甲地於11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變更後乙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沛高公司就系爭乙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2項請求中租公司應將系爭乙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寮地字第63280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黃惠美應將系爭乙地於11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訴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沛高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乙地於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中租公司應將系爭乙地於113年12月12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第3項請求黃惠美與沛高公司間就系爭乙地於113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12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4項請求沛高公司應將系爭乙地於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第5項請求駿信公司、四方公司與黃惠美間就系爭乙地於113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13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6項請求黃惠美應將系爭乙地於113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原告經通知後具狀陳報系爭甲地、系爭乙地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額分別31,000,000元、12,500,000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依起訴狀所述,永富發公司就系爭甲地、沛高公司就系爭乙地分別甫於113年8月20日、113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依該買賣價格核算系爭甲地、系爭乙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屬適當。

㈡就甲訴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31,000,000元;就甲訴備位聲明之請求,因系爭甲地價額低於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地之價額定之,核定為31,000,000元。另因甲訴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00,000元。

㈢就乙訴先位聲明第1項、第3項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乙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核定為12,500,000元;乙訴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0,000元,高於系爭乙地之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系爭乙地價額定之,核定為12,500,000元;而乙訴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核定為12,500,000元。另就乙訴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第3項及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請求,因系爭乙地價額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2,500,000元;原告前揭請求撤銷系爭乙地買賣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暨請求塗銷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乙地之所有權,並排除其上負擔而維持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以利其債權受償,可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核定為12,500,000元。茲因乙訴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乙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000元。

㈣又就原告甲訴、乙訴聲明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00,000元(計算式:31,000,000元+12,500,000元=4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3,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4,000元,應再補繳26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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