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2號
- 原告
- 楊語嫣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碁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9,652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38,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652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碁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威丞、梁宥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3 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1份,應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2份。又若被告或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與起訴狀所列地址不同,併按相異址數,補提出相應之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份數,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