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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安邦律師
被告
樊益淼

洪耀卿

張睿紳

王紫緹

黃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8,434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0,348,434元。茲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8,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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