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黃琬婷
- 原告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樊益淼、洪耀卿、張睿紳、王紫緹、黃海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9號 原 告 高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琬婷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 被 告 樊益淼 洪耀卿 張睿紳 王紫緹 黃海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48,434元;備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亦為20,348,434元。茲因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48,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5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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