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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1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凃益謙
原告
凃政鋒
原告
凃美智
原告
鄭佳佩
原告
蘇淑芬
原告
陳瑩瑩
原告
郭騏樂
原告
吳良夫
原告
吳淑華
原告
張正鈴
原告
鄭臺温
原告
黃緗筠
原告
張翠瑛
原告
詹謹仰
原告
陳錦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8,396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6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8,396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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