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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英
被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4182號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866,479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2%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3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明求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額為準,而系爭執行債權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7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6,44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86,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算日 (年/月/日) 計算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 利率 (年息) 金額 (元) 本金 3,866,479     3,866,479 利息 3,866,479 88/2/12 114/5/7 26+85/365 9.32% 9,453,170.4 違約金 3,866,479 88/3/12 88/9/12 185/366 0.932% 18,214.71  3,866,479 88/9/13 114/5/7 25+237/365 1.864% 1,848,576.11                                 合計(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5,186,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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