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1號
- 原告
- 王瑞妍
- 被告
- 陳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187元。 理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7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250,0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100,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36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止之本息總額為2,109,44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9,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87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提出被告陳睿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又若被告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載住所址不同,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