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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恭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複代理人
周聖諺律師
被告
光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97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510元。查聲明第1項部分,依原告陳報附表所示物品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2,977,300元,聲明第2項則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7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施工設備項目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100T雙孔懸臂工作車 部 6 6,000,000元 36,000,000元 2 鋼棒及螺帽 式 1 933,000元 933,300元 3 油壓系統 式 1 3,480,000元 3,480,000元 4 柱頭版框架及托架 套 3 900,000元 2,700,000元 5 H型鋼 噸 86 24,000元 2,064,000元 6 柱頭版外模 套 3 600,000元 1,800,000元 7 場撐外模 套 1 6,000,000元 6,000,000元 小計     52,97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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