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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莊淑貞
被告
晟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于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5,000元,下稱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之票據,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744,6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5,000元) 1 利息 735,000元 114年3月19日 114年6月6日(計至本件起訴日) (80/365) 6% 9,666元  小計       9,666元 合計        744,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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