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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2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佩蓉

原 告
華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華
被 告
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要求營業人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目的,係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是以訴訟請求被告開立折讓證明單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因取得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原告因取得折讓證明單可扣抵之營業稅額。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出具3,378,782元之銷貨、進貨折讓證明單。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26,126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原告因取得3,378,782元折讓證明單可扣抵之營業稅額定之,據原告陳報其因取得上開折讓證明單所受利益為可扣抵160,894元之營業稅,是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0,894元定之。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87,020元(計算式:7,926,126元+160,894元=8,087,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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