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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楊佩蓉

原告
雄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讀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688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707元。 理由: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2,706,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2,707元。 2 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全部影本1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8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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