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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梁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告
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宗
法定代理人
追加 被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蝕公司)為被告,請求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報酬,並聲明:㈠台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後追加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為被告,主張依兩造口頭協議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先位及備位聲明(卷二第161頁至第167頁)。審酌訴之追加及變更前、後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船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間有意標取「中油大林石化油品儲運中心三區26座石化品儲槽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任其集團下之被告台船防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執行工程相關事宜。原告為太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江公司)所屬技師,於111年10月間,於參加台船公司所召開之台船營造新建案船佳堡集合大樓新建工程討論會議時,由台蝕公司時任總經理訴外人陳秋妏當場徵詢原告是否願意擔任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技師,原告當場答應,雙方乃達成設計系爭工程之合意(下稱系爭第一次口頭協議)。

㈡台船公司於112年1月4日順利得標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3,701,073元,並基於系爭第一次口頭協議,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設置之「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公示登錄梁俊雄為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証技師,合約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㈢原告於合約期間未接獲台船公司、台蝕公司通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作業事宜,又於112年7月中旬接到工程會來電要求完成執行業務簽證之紀錄,並將簽證紀錄呈報至工程會等語,原告即通知台船公司、台蝕公司總經理陳秋妏,及透過訴外人蔡惠任建築師要求被告處理並支付此段時間報酬,期間,工程會承辦人又於112年7月31日,以EMAIL催告原告應立即申報系爭工程簽證事宜,且因其仍為系爭工程之設計技師,恐有技師法懲處乙事,嗣後於113年7月9日、113年7月11日又接到工程會以EMAIL及紙本通知並提到技師法懲處之事,再次催告被告應儘速辦理申報更換系爭工程設計技師事宜。

㈢原告分別於113年8月5日、113年9月2日查詢工程會網站,系統顯示系爭工程仍列載其為設計技師,乃於113年9月3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已侵害梁俊雄之權益,請求給付報酬。嗣台船公司、台蝕公司新任總經理陳俊彰,於113年10月11日偕同戴經理與原告,在蔡惠任建築師事務所就給付報酬事宜協議,台蝕公司新任總經理陳俊彰同意給付原告4,800,000元(下稱系爭報酬),並預定於10月底前給付完畢,雙方因而達成給付報酬之口頭合意(下稱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後因颱風影響,原告同意報酬給付展延至113年11月10日,陳俊彰於113年11月1日以line表示簽呈會於113年11月8日前完成,惟至113年11月10日,台船公司、台蝕公司仍未給付系爭報酬。

㈣系爭工程預算編列有結構設計、簽証技師之報酬費用,系爭工程之決標金額為4,853,701,073元,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計算,梁俊雄完成設計應得之報酬為158,443,434元,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台船公司、台蝕公司受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之拘束,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

㈤為此,爰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台船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及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台蝕公司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台船公司部分:

㈠原告雖於112年1月1日起登錄為系爭工程之結構技師,惟其從未執行任何結構技師職務,僅出借名義予他人執行業務,依技師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技師借牌係屬禁止事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自非合法。

㈡台船公司縱將原告登錄於工程會網站上,並未就原告請求之系爭報酬達成合意,亦未同意支付報酬,陳秋妏及陳俊彰均無代理台船公司之權限,亦均未為台船公司承諾給予原告報酬及具體數額,於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知會議中,陳俊彰因無代替台船公司決定是否給付原告報酬、給付多少報酬等事項之權利,僅表示會把原告之意見,以簽呈方式呈轉達予台船公司,由台船公司決定,另當日會議陪同陳俊彰到場之台船防蝕公司經理戴育仁,於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9分主動傳送「梁技師好!同仁已將簽呈上陳,到了台船總經理那邊時,總經理對於這部分震怒,表示不在原本合約内的款項如何處理。嗣後陳執行長指示,請我再來跟您協調,是否可以在金額部分略為調降」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堪認113年10月11日會議並未達成任何共識。此外,原告自承其於系爭工程無從執行任何技師業務,亦未參與系爭工程事項,其提出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來源出處不明,且該服務費用之計算應係以實際從事設計、簽證等事項,始有該等報酬,梁俊雄無所作為,自不能以該表合理化自己之請求,至系爭工程編列結構設計、簽證技師之報酬費用,屬台船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關係,此與原告無涉,原告亦不能逕以該契約關係作為本案請求之依據。

2.台蝕公司部分:

㈠台蝕公司與台船公司為兩個不同法人格,系爭工程係台船公司之標案,與台蝕公司無涉,陳秋妏及陳俊彰雖時為台蝕公司總經理,為非代表台蝕公司前往,台蝕公司非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口頭協議之當事人。

㈡陳俊彰於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會議中,均表示將原告主張系爭報酬乙節帶回台船公司後請求定奪,是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口頭協議內容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乙節,並為達成合意,至陳俊彰嗣後上簽之公文(下稱系爭簽呈),為公司內部之文件,並無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意,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3.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㈠台船公司於112年1月4日標得系爭工程,決標金額為4,853,701,073元。

㈡台蝕公司為台船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㈢工程會所設置之「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上,公示登錄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証技師,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

㈣台船或台蝕公司迄今未給付任何費用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登錄為系爭工程之結構設計簽証技師,而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向台船公司(先位)或台蝕公司(備位)請求系爭報酬,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之當事人為何?㈡原告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請求480萬元報酬有無理由?

㈠台船公司始為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之當事人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據證人陳秋妏證稱:伊於111年間是台蝕公司總經理,因台船公司在石化方面沒有經驗,又需要標下系爭工程,而台蝕公司是台船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台船公司就直接從台蝕公司調人過去處理系爭工程,111年間因要處理台船公司另一個船佳堡建案,而委託蔡惠任幫忙設計規劃,由他去找人,後來原告因此來開會,當時的業務經理陳俊彰跟伊說,系爭工程之標案需要一個掛名技師,剛好原告在場,伊就拜託原告掛名,沒有要求原告再處理事情,但當天也只有達成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標案之掛名技師之合意,其他就報酬及掛名期間均沒有再談,而這種掛名技師的報酬通常會談好一個數額,由兩邊談妥並且簽約,但這件就是沒有簽約等語(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陳俊彰證稱:因為台船公司委託台蝕公司處理系爭工程之標案,標下來後中油要求要提供技師證照登錄,伊跟陳秋妏報告時,原告剛好在場,就請他把證照借給我們,但當時沒有談妥期間及費用,經過一段時間,原告請我們把他的證照下架,因為只是掛名,不知要如何從事業務,伊雖然是台蝕公司總經理,但伊兼任系爭工程標案之執行長,伊的前任即陳秋妏也是一樣,即同時是台蝕公司總經理亦是系爭工程標案之執行長,有權限為台船公司處理系爭標案,而伊113年10月11日是去蔡惠任建築師事務所了解原告掛名費用,伊當天要求原告提供合約或其他承諾,但原告無法提出,所以無法達成任何協議,伊跟原告說會把他的意見上簽給台船公司,讓台船長官決定等語(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佐以系爭工程係屬台船公司標案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證人陳秋妏及陳俊彰於原告主張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會議中,雖其職稱為台蝕公司總經理,然當日與會顯係因系爭工程標案執行長,及借調至台船公司處理系爭工程標案之故而與原告見面且商議,參以證人陳俊彰提及上簽呈對象為台船公司,並由台船公司長官定奪等情,堪認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協議有無成立部分容後再述)之當事人,應為台船公司而非台蝕公司。

㈡兩造間(指原告與台船公司)就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內容並未達成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以下均指原告與台船公司)有成立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而可請求系爭報酬乙節既為台船公司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究如何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並舉證人等證述、系爭簽呈、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41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據,惟查:

⑴據證人蔡惠任證稱:113年10月11日是到伊的事務所見面,當天還有陳俊彰、戴育仁,陳俊彰、戴育仁有問原告是否能有折扣,原告說因為沒有工安意外,所以可以退讓,最後好像有協議一個數字,伊記得是400多萬接近500萬,陳俊彰、戴育仁有同意這個數字,但表示要再回去和公司回報上簽才能確認,也沒有約定要如何給付,只有說等簽呈通過後會通知原告等語(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戴育仁證稱:當天陳俊彰有跟原告說沒有任何佐證,很難辦理,後來原告說以480萬元計價,但伊及陳俊彰跟原告說要把這個數字帶回去跟長官報告,由台船長官決定等語(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在卷,足徵原告雖提出480萬元為報酬價碼之要約,惟陳俊彰以身為台船公司之系爭標案執行長,並未當場允諾而係表示需待向台船公司上司陳報後再行定奪乙節,應堪認定,自難據此認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內容,已經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認該口頭協議已經成立。

⑵原告另舉系爭對話紀錄為據,然據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有關金額部分我可以將5%營業稅自行吸收,也就是從480萬(未稅)改為480萬(含稅)..、證人陳俊彰稱:梁技師,簽呈預計下週五可完成,屆時將會傳給您,後續會計撥款則會確認立即回覆..」(卷一第41頁),參以證人陳俊彰證稱:伊會這樣回覆,是因為伊以為上簽後,台船長官如果有同意就可以了,但上簽後台船長官表示只有口述沒有合約,否決了簽呈內容及原告提的金額等語(卷二第134頁),足見證人陳俊彰縱於對話中提及撥款等字樣,前提要件亦是需系爭簽呈核可後始能為之,並非直接允諾4,800,000元報酬之要約甚明,自難據此認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內容已為合意,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固舉系爭簽呈(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為證,然系爭簽呈係台船公司內部文件,顯無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法律效力,況參酌系爭簽呈內容,亦僅是記載協商後原告調整為4,800,000元為底線云云,並未記載台船公司對此有何允諾之意,自難引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份主張要無所據,不予可採。

⑶再據證人陳秋妏證稱:111年間伊除與原告達成擔任系爭標案之掛名技師外,並無再就其他報酬或掛名期間達成合意乙節,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第一次口頭協議內容,除由原告擔任掛名技師為合意外,就期間及有無報酬、報酬數額為何等內容均未再為合意乙節,自堪認定,佐以兩造間就系爭第二次口頭協議並未成立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口頭契約之成立,仍須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合致等契約成立要件,原告就此等要件之具體內容(必要之點),始終未能舉證,是在兩造僅有合意由原告擔任掛名技師內容下,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一次及第二次口頭協議,請求台船公司給付系爭報酬云云,難認有據,洵無足採。

3.原告又主張台船公司需依民法第547條給付報酬云云,惟據證人陳秋妏證稱:原告是系爭標案掛名技師,而通常會兩造就掛名技師談好一個數額,也會簽約,後來公司有再僱傭一個姓魏的技師,實際處理這案子等語(卷二第127頁),堪認原告僅係擔任系爭標案之掛名技師,而非實際處理事務,是原告既無實際為他人處理事務,已難認其可據此請求給付報酬,原告又舉公共工程(不包含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卷一第43頁),主張台船公司應依此表給付報酬云云,惟前開參考表之費用計算是以實際從事設計,處理事務所得給付報酬之參考表,原告並無實際處理事務僅為掛名乙節,亦經認定如前,亦難援引此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基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乏所據,尚難採憑。

㈢原告備位聲請請求台蝕公司給付系爭報酬,有無理由? 查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口頭協議之兩造應為原告及台船公司乙節,業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台蝕公司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依據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口頭協議請求台蝕公司給付系爭報酬,自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7條請求云云,惟系爭標案與台蝕公司無涉,自難認兩造(指原告及台蝕公司)間有何委任關係可言,況原告並無實際為他人處理事務,難認可據此請求給付報酬乙節,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第一次、第二次口頭協議、民法第547條,請求台船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台蝕公司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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