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邱逸先
- 原告陳永澤
- 被告孫鏡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3月8日透過LINE暱稱「申鼎籤-惠」向伊聯繫,佯稱:可代操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後,被告再分別依照「路遙知馬力」之指示,自行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信昌投資工作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並持之於同年3月18 日10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 ,與伊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上開公庫送 款回單。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200萬元,並 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有記載原告存入200萬元之信 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卷宗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然其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之行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意思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1日起(見審 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洪嘉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