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趙彬
- 當事人張弘雅、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弘雅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力齊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訴訟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正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曄公司)及平松東原之訴(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正曄公司及平松東原亦同意之(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力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力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佑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之時日及地點將力齊公司名下高雄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而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Facebook以LINE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群組,誘騙原告投資,並向原告佯稱依其指示下載「泰賀投資」APP操 作股票,就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詐欺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APP註冊帳號。後系爭詐欺集團另提 出正曄公司出具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原告即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簽名寄回,並於112年10月2日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陳佑誠現因此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8127號(下稱8127號刑案)幫助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又力 齊公司對於其負責人陳佑誠為幫助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容任其為之,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與陳佑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 ,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 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 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 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以觀,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時,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人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時,倘與他人之過失或故意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基於行為關連共同性,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正曄公司合作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審訴卷第13至19頁),另有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銀行前金分行112年12月4日高銀前密字第112001045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佑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8127號刑案卷第15至16、19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參以陳佑誠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即收取報酬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陳佑誠前開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8796號及19004號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74頁),顯見陳佑誠應可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後,即得經由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等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於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陳佑誠既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力齊公司對其負責人陳佑誠持系爭帳戶為幫助詐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容任其為之,違反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與陳佑誠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2,000,000元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1日公 示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83至18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力齊公司及陳佑誠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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