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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原告
劉家瑜
被告
許曜麟(原名:許崇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楷捷(原為本件被告,嗣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許曜麟(下稱許曜麟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設立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誠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許曜麟等2人皆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系爭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鍾承廷向原告推銷、販賣各種投資專案,並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交付現金130萬元予鍾承廷,再由鍾承廷轉交許曜麟等2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許曜麟等2人上開所為,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10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到庭陳述:伊拒絕辯論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許曜麟等2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2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許曜麟等2人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1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許曜麟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繼前所論,被告與張楷捷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即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平均分擔前開義務,故被告與張楷捷之分擔額應各為65萬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張楷捷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張楷捷之其餘請求,惟原告對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部分,並無同時免除之意思,自無因債權人即原告與張楷捷為和解,即致被告同免責任。然原告同意賠償金額20萬元已低於被告依法應分擔額65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而原告既與張楷捷達成和解,自應扣除張楷捷應分擔即65萬元部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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