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
- 原告
- 洪嘉鴻
- 被告
- 許曜麟(原名:許崇瑄)
張楷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張楷捷(下稱許曜麟等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設立資承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元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誠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旭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許曜麟等2人皆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嗣後系爭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翁偉航向原告推銷、販賣各種投資專案,並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投資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7萬元交予翁偉航,再由翁偉航轉交許曜麟等2人,致原告受有損害227萬元。又許曜麟等2人上開所為,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410號、112年度易字第3號、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刑案,刻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上重訴字第3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曜麟:對於系爭刑案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同意以原告聲明和解等語置辯。
三、被告張楷捷: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且刑事二審尚在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許曜麟等2人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處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2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復為許曜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8頁)。張楷捷雖以前詞置辯,惟張楷捷於系爭刑案自承其有幫助詐欺之情事(見系爭刑案重訴卷第398頁、重訴七卷第21頁),就其有收受系爭公司業務人員轉交之款項,及未圈購協議書所載公司股票,亦未交付任何公司股票予投資人等節,均無爭執(見系爭刑案重訴七卷第23至24頁),復經本院審酌系爭刑案卷證內容,亦同認系爭刑案判決之判斷理由,是認張楷捷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許曜麟等2人以上述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或匯款共227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許曜麟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曜麟等2人連帶給付2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繕本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月28日生效,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被告張楷捷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購買公司股票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凌越生醫 106年3月1日 61萬5,000元 2 台灣牛樟芝 106年5月21日 54萬元 3 中華立鼎 106年6月29日 21萬6,000元 4 三商家購 106年9月27日 25萬6,000元 5 三商家購 106年11月16日 12萬8,000元 6 是方 107年3月10日 14萬元 7 中嘉網路 107年3月23日 22萬5,000元 8 聯廣 107年4月20日 15萬元 總計 22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