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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鄭靜筠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訴訟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被告
宇芃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垂賢
兼法定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沁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5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芃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邱垂賢、林沁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合計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7年1月19日止,借款利率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1%計息,每月隨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還款方式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又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本件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起,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芃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屢經催款迄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6、7條約定即均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71萬8,8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又邱垂賢、林沁綋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稱:本件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確實有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未還款,原告起訴金額無誤,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完畢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聲明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繳款通知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75萬元 53萬9,11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25萬元 17萬9,709元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1萬8,8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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