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王雪君

  • 原告
    張明山
  • 被告
    王富美王玲美王克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張明山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梁家惠律師 被 告 王富美 王玲美 王克正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健公司)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王昌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原告提供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王昌祺遂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金額為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 附表所示)。嗣保健公司已清償前開債務,王昌祺亦將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交給保健公司,保健公司再將之交給原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此外,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14日,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於107年11 月間即因15年時效而消滅,且王昌祺、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告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惟王昌祺已於109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及義務,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於91年11月15日為王昌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14日,故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11月間屆滿15年時效 而消滅,抵押權人王昌祺、被告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未實行抵押權;嗣王昌祺於109年4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35至40頁)、王昌祺之戶籍謄本(見審訴卷第75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訴卷第77頁)、繼承系統表(見審訴卷第9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訴卷第47頁)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前開事實,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均不爭執(見訴卷第72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塗銷公同共有之抵押 權乃處分行為之一種,故繼承人如欲塗銷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抵押權,依上開規定,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並得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合併請求抵押權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92年11月14日,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昌祺及被告怠於行使請求權,未曾就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取償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歷經15年,已於107年11月14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王昌祺及被告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1月14日自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王昌祺死亡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抵押權,但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12年11月14日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14/10000 三民地政事務所91年三專字第192650號登記文件收文辦理之抵押權登記: ①權利種類: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91年11月15日 ③權利人:王昌祺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 ⑤清償日期:92年11月14日 ⑥債務人:保健公司 ⑦權利標的:所有權 ⑧設定義務人:原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14/10000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