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6號
- 原告
- 彭秀菊
- 被告
- 曾詠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6萬2,5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8萬元及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金樽」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每次提款可獲得免除3至5,000元債務利益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4日前向原告誆稱,可藉由渠等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38萬元至訴外人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帳戶),嗣由系爭集團成員轉帳至大力豐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力帳戶),後再轉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3時11分許提領各受詐欺之人轉入之款項合計270萬元,放置在「金樽」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匯入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加入系爭集團,又原告因受系爭集團以投資為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帳戶後,經系爭集團成員轉帳至大力帳戶後,再轉至系爭帳戶內,被告經指示而提領轉至系爭帳戶內之款項270萬元,並放置在「金樽」指定地點乙節,為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不諱,並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周○○、大力帳戶明細、系爭帳戶明細資料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系爭集團車手,經所屬系爭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其前往就原告所匯入金額,自系爭帳戶取款,足認其與系爭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下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38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