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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林綉君

  • 當事人
    盧志忠馬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1號 原 告 盧志忠 被 告 馬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9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許昀涵、謝志鴻、曾萬青、張仕杰、馬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張仕杰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1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就附帶民事訴訟視為有同一之裁定 ,而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有本院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8、39、62、63號)附卷可稽(見原附民卷第41至42頁);另就被告許昀涵、曾萬青部分,就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中,前開二人未據 檢察官起訴,即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業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對被告許昀涵、曾萬青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佐(見原附民卷第47至48頁),故張仕杰、許昀涵、曾萬青均已非本件被告。又就被告謝志鴻部分,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和解成立而撤回對謝志鴻之訴,並變更、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馬震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曾萬青為強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許昀涵為強力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謝志鴻為永靖企業社負責人,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和謝炳陞(綽號「阿貴」,謝炳陞所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凱勛」、「謝秉升」等成年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間,由謝志鴻交付以永靖企業社謝志鴻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22時32分許,以LINE暱稱「劉雯靜」謊稱加入CGWLCOIN投資 平台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8月12日9時28分匯 款9萬9,900元、同日9時47分匯款9萬9,900元,合計19萬9,800元至第三人黃建傑之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系爭帳戶中(遭詐欺匯款、層轉之金流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再依謝炳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最終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詐欺款項由最終帳戶領出後,交予謝炳陞等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另第三人黃建傑部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簡易 判決認定亦屬同一詐騙集團共同侵權行為人,核被告、謝志鴻、黃建傑上開不法侵害,致伊共受有19萬9,800元之損害 ,又伊雖已與謝志鴻以9萬9,900元達成和解,然伊之損害仍有9萬9,900元仍未獲被告、第三人黃建傑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台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民事簡易判決(見原附民卷第7至9頁 、第17-19頁),核被告、第三人謝志鴻、黃建傑所為前揭 不法侵害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 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39號刑 事判決、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決有罪,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3頁 、第49-53頁、第91至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判決及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電子卷 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9萬9,800元至第三人黃建傑之帳戶,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層 轉至系爭帳戶,被告復將之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19萬9,800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而被告及謝志鴻、第三人黃建傑上開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遭詐騙之19萬9,800元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因業於共同侵權行為人謝志鴻達成和解,故陳明僅向被告求償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金額1/2即9萬9,9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自陳已對提供第 一層帳戶之同案被告黃建傑,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簡易判決 (見原附民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並已獲得受償1,33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原告關此部份另主張:其雖向第三人黃建傑求償獲得上開1,330元,然此部份賠償係針 對上開民事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111年8月11日9時47分, 匯款金額9萬9,000元及同日14時35分匯款金額49萬8,000元 部份損害,與本件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據其提出臺中地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為證(見附民卷第18-19頁),堪信為 真。是原告就此部份求償金額,自不需扣除上開1,330元 ,併此敘明。再者,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萬9,900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見原附民卷第3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予 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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