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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洪韻筑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書微即承熙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朱書微即承熙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6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年息3.48%機動計算,且約定如逾期還本,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還本、付息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除依前述計算遲延利息外,並依未清償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28日為止,此後未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968,608元(此 筆借款有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7成5,原告為利於帳務處理,分為兩筆各262,500元、787,500元作帳),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違約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72﹪加碼年息3.48%即5.2%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總約定書-小型事 業專用、借款契約書-小型事業專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242,152元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62,500元 2 726,45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87,500元 合計:968,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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