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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楊景婷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鴻裕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昇鴻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尊閎 被 告 許尹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許尹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7,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8、42、4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下稱昇鴻裕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邀同被告許尊閎、許尹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1月30日起至118年1月3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及前開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 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昇鴻裕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0萬7,8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許尹騰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希望能協商等語。 五、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為證(卷第15頁至第46頁);而被告昇鴻裕有限公司、許尊閎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許尹騰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償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乙情,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79萬487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1萬7,391元 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40萬7,8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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