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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 原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慶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 告 嘉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杯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 被 告 洪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4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8,74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6,2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從事裝修業統包,常對外借牌,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浴廁工程多次,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間就國立中山大學生科館1至2樓男、女廁浴廁工程(含訂作人造石洗手台,下稱甲 工程)、衛生福利部屏東市南區老人之家房間浴廁工程(下稱乙工程);於113年4月間就國立中山大學生科館3至6樓男、 女廁浴廁工程(下稱丙工程,與甲、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被告需求客製裁備料後,至系爭工程地點施工,甲工程(含追加、變更工項)、乙工程均於112 年5月17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丙工程於113年5月24日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詎被告就甲、乙、丙工程尚有報酬新臺幣(下同)434,400元、136,350元、325,490元,合計896,240元經催討仍未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是系爭工程定作人,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對原告請求承攬報酬896,240元不爭執,只是報酬應由被 告之女即浩瀚室內裝修工程行之掛名負責人洪瑋婷給付,錢的部分主要是由其經手,原告負責接洽之員工林嘉齡告知要對洪瑋婷求償,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從事裝修業統包,常對外借牌,原告前已承攬被告之浴廁工程多次,兩造於112年3月間、113年4月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被告需求客製裁備料後,至上開工程地點施工,甲工程(含追加、變更工項)、乙工程均於112年5月17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畢,丙工程於113年5月24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甲、乙、丙工程尚有報酬434,400元 、136,350元、325,490元,合計896,240元未給付等情,有 施工單、整修平面圖、出貨單、LINE對話截圖、請款單、價單、匯款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3-76頁;本院訴卷第2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明定。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業經完工及驗收完成,原告尚餘報酬896,240元未獲給付等情,有如前 述,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為定作人之被告給付前述報酬,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應由主要經手款項之洪瑋婷付款及原告告知向洪瑋婷求償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訴卷第102-103頁), 且由被告提出對話截圖,未見有人提及向洪瑋婷求償(見本 院訴卷第105-109頁),即令先前兩造之承攬契約,係由被告指示洪瑋婷給付原告報酬,為被告、洪瑋婷間內部權責分配,與原告無關,仍無改於被告給付報酬義務,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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