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呂致和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陳政彬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飆新立異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曾雅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飆新立異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政彬 被 告 曾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雅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飆新立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飆新立異公司)邀同被告陳政彬、曾雅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9年7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採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變更上開借款契約約定:附表一編號一之借款期間改自108年7月30日至115年7月30日止;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期間改自109年7月24日至116年7月24日止,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4月27日止按月付息、每月償還本金1,000元,自114年4月27日至116年7月2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詎飆新立異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127萬4,7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曾雅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飆新立異公司及陳政彬則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據及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紓困專案貸款簡易授信批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31、33-38、39、41、43-45 、51-53、47-49、51-53、55-69、101-107、109-111頁),且飆新立異公司、陳政彬對原告本件請求及金額計算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曾雅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年息) 一 108年7月30日 100萬元 108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30日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31%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028%) 二 109年7月24日 100萬元 109年7月24日至114年7月24日 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1.00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723%)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55萬322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2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萬5,879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8萬8,554元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127萬4,75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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