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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告
柯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421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95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6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前3期以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計算,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繳款至94年2月4日,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10萬955元。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公司復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一切債權債務,被告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帳戶交易查詢、授信明細資料、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為證(北院卷第13至34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見本院訴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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