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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王雪君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晴瑀
訴訟代理人
李崇維
被告
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玉香
被告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12,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安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1日邀集被告謝玉香、被告周怡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為112年3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自112年3月2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計付方式為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1%,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提起本訴訟時之年息為3.1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大安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14年5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512,6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另謝玉香、周怡伶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0萬元 3,512,686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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