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郭任昇
- 當事人周瑪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周瑪莉 住○○市○○區○○街00號12樓 被 告 張柏翰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 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之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郭欣怡」等帳號向周瑪莉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被告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再分別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同年月1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住址詳卷)之中庭,佯為緯城公司業務專員向原告收取現金20萬 元、5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原告。被告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前,將收得 款項交予「超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 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訴卷第11至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而其等之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7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予被告(本院附民卷第13頁),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宜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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