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楊境碩
- 原告陳效寧
- 被告王翊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效寧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14 年10月4日出庭意願查詢表填載表示不願意出庭及聽判(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底,加入Telegram暱稱「鋼鐵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朱音」、「信昌營業員」等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使用「信昌投資」APP程式投資獲利,然需先儲值現金至APP方可操作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26日10時18分許、3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分別交付100萬元、200萬元,被告則受「鋼鐵人 」指示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陳益凱」印章1個後 ,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信昌投資」工作證,佯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之外務部員工「陳益凱」,分別向原告收取上揭款項,並將事先偽簽「陳益凱」署名及盜蓋「陳益凱」印文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信昌公司及陳益凱。被告得手後,再依「鋼鐵人」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7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害金額300萬元,核無不合, 得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6日合法 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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