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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廖福中
原告
呂青芳
被告
林宜俊
被告
周家好
被告
蔡美會
被告
譚文英
被告
吳俐萍
被告
張嘉玲
被告
廖婕予
被告
方怡璇
被告
龔麗純
被告
程永復
被告
鄭安茹
被告
魏梵迪
被告
謝東雄
被告
廖逸淳
被告
曾美華
被告
黃若茵
被告
李德容
被告
楊忠輝
被告
黃建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已明定。查本件初由原告廖福中起訴,嗣追加原告呂青芳,原告復追加被告林宜俊其餘侵害名譽權(如下述主張㈣、聲明3)之請求,均經被告同意追加(見本院補卷第9-18、239-250頁;本院訴卷第261-265、283-287、305-309、364頁),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微笑時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3),系爭大樓第2屆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2、3屆管理委員會下稱2、3屆管委會)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未將「信件(平信及掛號郵件、包裹)」議題(下稱系爭議題)列入表決,時任2屆管委會主委林宜俊因不滿廖福中檢舉公佈欄事項,將系爭議題蓄意寫入系爭會議提案四之會議紀錄,據此增訂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19條第16款「郵寄包裹或寄放物品存放多時,經管理室通知仍刻意遲未出面領取,管理中心不予收受新郵件,直至違規狀態解除」(下稱系爭規定),此未經住戶提案即經系爭會議表決所增訂之系爭規定為無效。

㈡林宜俊嗣於112年2月初指示被告楊忠輝、黃建仁即承攬系爭大樓保全業務之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保全人員(下稱管理員),將廖福中原放在系爭大樓D棟包裹區內待領之包裹,未經廖福中同意,移置管理中心公共區域冰箱旁並任意堆疊,再用A4紙繕打廖福中之姓名張貼在在牆壁,連同包裹以此公告(下稱A公告),塑造廖福中為釘子戶,侵害廖福中名譽權。

㈢嗣任3屆管委會主委林宜俊、被告即3屆管委會其餘委員周家好、蔡美會、譚文英、吳俐萍、張嘉玲、廖婕予、方怡璇、龔麗純、程永復、鄭安茹、魏梵迪、謝東雄、廖逸淳、曾美華、黃若茵、李德容等17人(下合稱林宜俊等17人)又於113年2月29日17時許,在系爭大樓4棟大樓8部電梯及智生活APP群組(共748戶),張貼下含標示203號8樓之3及包裹照片,公告稱:根據系爭規定,以下住戶經多次通知仍未領取,故要求管理中心依規約自113年3月4日起暫停收受該住戶新郵件,直至違規狀態解除等語(下稱B公告),林宜俊等17人復於113年2月29日、4月8日17時許,要求楊忠輝、黃建仁在原告家門口張貼原告違反系爭規定,並加註「大型包裹」等文字之公告(下分別稱C、D公告,與A、B公告合稱系爭公告),致原告遭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公審,損及原告名譽。

㈣另被告114年12月10日陳報狀指摘原告持續向郵局抗議造成郵局的困擾(下稱E言論),從口吻看來為林宜俊發言,侵害原告名譽權。另林宜俊於公告112年12月14日3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如附表二之言論(下稱F言論,與系爭公告、E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指摘廖福中濫告等情,然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74號(下稱11774號)對廖福中為不起訴處分,林宜俊杜撰F言論亦侵害廖福中名譽權。

㈤林宜俊等17人另於113年2月29日後某時,要求楊忠輝、黃建仁拒收原告包裹及郵件,原告之包裹及郵件因而屢遭退回,廖福中遂未及收受牌照稅繳稅通知需繳滯納金,及未即時收受銀行帳單繳費,致信用瑕疵及債信不良,呂青芳房屋稅單遭無故扣留,侵害原告信用權。

㈥原告因被告侵害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向各被告請求如聲明1至3之慰撫金(下述聲明1、2之慰撫金為前述㈡、㈢、㈤部分,金額為侵害名譽權、信用權各1/2;聲明3為前述㈣部分)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林宜俊、楊忠輝、黃建仁應各給付廖福中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家好、蔡美會、譚文英、吳俐萍、張嘉玲、廖婕予、方怡璇、龔麗純、程永復、鄭安茹、魏梵迪、謝東雄、廖逸淳、曾美華、黃若茵、李德容應各給付廖福中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宜俊、楊忠輝、黃建仁應各給付呂青芳20萬元;周家好、蔡美會、譚文英、吳俐萍、張嘉玲、廖婕予、方怡璇、龔麗純、程永復、鄭安茹、魏梵迪、謝東雄、廖逸淳、曾美華、黃若茵、李德容應各給付呂青芳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林宜俊應分別給付廖福中100萬元、呂青芳50萬元,及均自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議題包含在系爭會議提案四雜物亂堆放等違反規約議題內,據此增訂系爭規定非無效。原告堆放1年多未領包裹,係移至住戶不可進入之管理室內,縱有張貼廖福中姓名之A公告,僅為辨別,無侵害其名譽權。系爭公告係由先鋒公司9名管理員其中所為,B、C、D公告皆依系爭規定執行,告知系爭大樓住戶配合遵守規約,並藉B、C、D公告通知原告遵期至管理室領取包裹。系爭大樓管理員未收原告信件及包裹為期不到1個月,原告更改送達地址為其自由。

㈡E言論乃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為訴訟答辯撰寫陳報狀,說明管委會認為若拒收原告郵件,對郵局造成困擾而不再拒收,非指原告造成郵局困擾。林宜俊F言論僅基於管委會主委職務陳述事實,無侵害名譽權之意。林宜俊等17人擔任管委會委員,依法執行系爭規定,楊忠輝、黃建仁亦本於職務上執行規約及管委會決議,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66-367頁):

㈠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之3)。

㈡林宜俊為系爭大樓2、3屆管委會主委,黃建仁、楊忠輝為承攬系爭大樓保全業務之先鋒公司派駐於系爭大樓,其餘被告為3屆管委會委員。

㈢先鋒公司尚派駐其他管理員在系爭大樓,管理員職務包含執行管委會指示、規約及張貼公告、收取郵件包裹。

㈣系爭大樓於112年9月24日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大樓規約經系爭會議後增訂系爭規定(但原告爭執系爭規定應為無效)。

㈥系爭大樓管理員有依3屆管委會指示,在上開(原告主張)時、地張貼系爭公告或紙張(但被告爭執A公告上有廖福中全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信用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規定非無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大樓規約第19條第7款約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開放空間等處所堆置雜物(見本院審訴卷一第370頁),及附表一所示提案四及決議內容,從提案四處理違反規約議題甚廣,決議內容除系爭議題外,亦非一字不差而有所增補,可知提案四內容僅簡述要旨,重在處理上開違反系爭大樓規約行為,不以提案內容文字為限。從照片所呈數量、體積甚鉅之原告包裹堆放情形(見本院訴卷第181頁),系爭會議將之含括於提案四之雜物堆放議題,恰如其分。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然條文並無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與提案內容原封不動,決議若隨集思廣益之理性思辯而有所修正,亦屬萬變不離其宗,非法所不許,即令稍有瑕疵,據此增訂系爭規定,難謂當然無效。

㈡原告名譽權、信用權未受侵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明文。再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B、C、D公告部分:

⑴查系爭言論屬可驗證真偽之事實陳述,而系爭規定非無效,業如前述,林宜俊等17人為系爭大樓3屆管委會委員,本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而楊忠輝、黃建仁為先鋒公司派駐系爭大樓管理員,有執行管委會指示、規約之職務(不爭執事項㈡、㈢),其等執行系爭會議增訂系爭規定,而為B、C、D公告,已難謂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復觀B、C、D公告內容均無非援引系爭規定,通知原告自包裹於112年1月29日送達逾1年未領取,再不按期領取將不予收受新郵件至違約狀態解除等文字(見本院補卷第19、21、33-37頁;本院訴卷第181、183、185、189-191頁),內容均合於系爭規定及原告確有未領取包裹等情。

⑵原告雖就未領取包裹稱:那些是有爭議的包裹,收件人不是原告,我們有要求先鋒公司將包裹回收,沒爭議都有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198頁),然未見非渠等包裹之憑,亦殊難想像若非原告之包裹,系爭大樓管理員仍貿然收取並堅稱為原告包裹之必要,是此節難以憑採。至原告主張其包裹合計199件均為女性用品及保健食品,非C、D公告所稱「大型包裹」(見本院補卷第240頁),惟從其數之鉅及包裹隨量堆積如山之貌(見本院訴卷第181頁),以「大型包裹」稱之亦無不可,難由上節率認前述公告有何不實,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⒊A公告及遭移置包裹係放在先鋒公司使用之管理室內,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訴卷第197-198、366頁),由廖福中陳稱拍攝A公告照片緣由:我站在門口約10公尺距離拍攝,該張照片放在物業公司管理範圍內,所以他們不讓我進去拍攝,旁邊至少4戶包裹沒貼上住戶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6頁),可徵包裹所放管理室乃住戶不可隨意進出之地,且從兩造提出照片,未明確可見A公告上有廖福中姓名(見本院訴卷第371-377頁),即便有之,顯係管理員單純辨別包裹之方式,尚不足對廖福中名譽權有何減損。

⒋原告主張E言論指摘其持續抗議造成郵局困擾,固提出郵局投遞股長出具未致困擾之聲明書、LIEN對話截圖以明與事實不符(見本院訴卷第267-281頁),然E言論出自被告訴代撰寫陳報狀,細繹其中:拒收原告包裹信件,然執行不到1個月,因原告持續抗議及此舉造成郵局之困擾,管委會不再繼續執行拒收原告包裹信件文字(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知被告訴代意在敘明系爭大樓拒收郵件、包裹執行不到1個月就告終之始末,非指原告抗議造成郵局人員困擾,原告上詞不無張冠李戴及誤解文義,難認E言論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⒌F言論部分:

⑴林宜俊固不否認F言論為其發言,細觀F言論以住戶廖O中(D棟8樓)之可識別為廖福中之方式,敘明其未領取包裹占用管理室、堆置雜物影響住戶,及向管委會委員提告,致管理人員心生忌憚,如不抑止,將致管理人員不敢勇於認事,影響住戶為社區服務意願,有意委請律師對廖福中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17頁),而廖福中屢經系爭公告通知仍未領取前述包裹,前已提及,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437號(下稱40437號)、11774號不起訴處分,確見廖福中於112年6月19日、同年11月6日、11月29日、12月20日對林宜俊等管委會委員在內16人,分別提告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諸多刑事告訴(見本院訴卷第169-180、321-326頁),相較一般人考量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其中執行系爭大樓前述事項之組織,顧及同一社區之情誼或避免朝夕相見之尷尬,未必選擇逕行提告,由常人角度觀之,廖福中動輒提告之舉,不乏藉此嚇阻異己或達其訴求之意,足令遭提告之管委會委員懼於沾惹是非而噤若寒蟬。

⑵併從廖福中前述刑事提告16人,皆經檢察官以4043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卷第169-180頁),堪認F言論言指廖福中隨意、輕率提告等節,與事實未生齟齬。此外,F言論距廖福中未領包裹、提告均相隔一段時日,住戶間口耳相傳不足為奇,聞者自有公評,F言論臧否之事既非橫空出世,亦無言之過甚,洞悉內情者觀之或各有同感,不明就裡者隔岸觀火,未當然致廖福中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猶無侵害其名譽權之情。

⒍原告主張信件遭被告拒收,未及繳費及需付滯納金而侵害信用權等節,提出華南銀行簡訊有提及帳單遭退回、記載無人收受而寄存郵局之郵務送達通知書、中嘉寬頻簡訊通知以網址至超商繳費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卷第39-45頁),然原告主張不祇異於上開實務見解闡述信用權一般遭侵害態樣,佐以信用本屬經年累月所形塑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是否因偶一未及繳費即侵害信用權,已非無疑。再由上開簡訊提及其他繳費管道,可知有無收取紙本帳單與是否繳費實屬兩事,帳戶扣款或網路繳費者比比皆是,即令被告不否認管理員依系爭規定有近1個月期間未收原告郵件,難由上開證據驟認原告確因未及收取帳單、繳費,致信用權遭侵害。

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併上各節說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自乏其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㈠至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系爭會議提案四內容 決議內容 建議於管理費欠繳、車輛亂停放、雜物亂堆放、垃圾放置於走廊或隨意亂丟、紙箱未依規定平放等違反社區公約之情形,管委會可以公告監視影像及戶號、門牌、車牌、姓名,以達遏止效果,確保多數守規定者之權益,建請納入規約。 一、同意修訂規約,對於違反社區規約及相關管理辦法之住戶,如欠繳管理費、車輛違規停放、雜物、物品或垃圾違規堆置於地下停車空間(含停車格内)或公共區域(走道、樓梯等共有部分)、紙箱未拆解攤平、垃圾分類、壓縮機未隨手關門等違規情形,除依前議案決議予以罰款外,並授權管委會及管理中心公告違規者之姓名、戶號、車牌、監視影像等資訊,並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另郵寄包裹或寄放物品存放多時,經管理室通知仍刻意遲未出面領取,將社區管理室作為私人儲藏室等惡意違規情形,管理中心得不予收受新郵件,直至違規狀態解除;經表決同意票共計230票,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二、社區管理中心郵件包裹代收退及物品代轉之服務僅限一般住戶,不包含經營網路商業之住戶,其進、出貨及或貨品堆置,應自行負責,同意修定規約並授權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經表決同意票共計233票,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三、管理費長期未繳納,經法院寄發支付命令仍無法送達所有權人時,得暫時取消該戶全部磁扣通行權利,同意修訂規約;經表決同意票共計220票,達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決議。 
附表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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