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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景婷

原告
周芯榆
被告
陳凱翔

簡梅芳

莊達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凱翔、簡梅芳、莊達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簡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5,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與身分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佈廣告,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起觀看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受邀請加入LINE群組「夢琪交流學習群」,集團成員並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佯稱:可加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跟著老師當沖、抽籤申購新股等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後,再將前開款項上繳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凱翔: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能和解等語。

㈡莊達駿: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也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但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只能夠等出監後再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簡梅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被告陳凱翔、簡梅芳、莊達駿於系爭刑案中均坦承在卷,又有原告之證述、指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058500號函暨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473號鑑定書、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陳凱翔、莊達駿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再被告簡梅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基此,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足可採信。又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之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100萬元,均分別與原告受有上開數額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最後寄存送達至被告陳凱翔、莊達駿及簡梅芳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審附民卷第27頁至第3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凱翔、莊達駿、簡梅芳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莊達駿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1 陳凱翔 112年10月3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該址為○○工業區之原告工作地點) 35萬元 2 簡梅芳 112年11月6日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門口(該址為○○工業區之原告工作地點) 25萬元 3 莊達駿 112年11月13日8時許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工業店」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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