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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林岷奭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鉅鑠有限公司黎錦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鉅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被 告 黎錦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7萬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鑠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林清華、黎錦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機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現合計為年息3.798%即1.7180%+ 2.08%),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4年5月3 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 本金447萬4,1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林清華、黎錦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逾放催收紀錄表、原告公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鉅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清華 、黎錦貞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11萬8,516元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8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0萬元 335萬5,644元 總計 447萬4,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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