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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03號

撤銷信託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曾迪群

上訴人
即被告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裕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然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裁定仍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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